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我厅草拟了《河南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现面向各级主管部门及业内人士征求意见及建议,请于2004年11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将您的意见和建议传至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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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负责跨省检测机构的备案。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资质及其人员的资格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第七条 检测机构向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注册的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附表原件、复印件;
(五)工作场地平面图及实验室平面布置图。房屋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申请项目及其参数的典型检测记录和报告各一份;
(七)检测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加盖合同鉴证章)及两金(养老统筹金、失业保险金)缴付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检测技术人员上岗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九)仪器设备一览表;
(十)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十一)需要出具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组织考核,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若需现场考核并上报整改资料的可放宽至4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提供《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表格式样另行制定。
《资质证书》应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申请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发新证的,视为自动放弃检测资质。
检测机构申请换发新证、资质增项及资质升级时,应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业绩、信用等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检测机构因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检测人员经考核合格颁发上岗证书。
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实行动态管理。不再从事检测工作或工作调动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销或更换资格证书。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将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方可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缴纳检测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十七条 委托方提供试样的,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取样,并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还应当注明见证人和取样人的单位及姓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
第十九条 检测报告是工程质量验收的重要依据,委托方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工程质量检测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责任。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对检测机构、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检测人员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以及和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使用的仪器设备性能应满足相应检测项目的要求,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不得使用检定不合格或逾期未检定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或分包检测业务。
见证取样类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专项检测机构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能满足质量检测需要的设备和仪器,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的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权限进行查处,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其制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限制和排斥外地检测机构到本地区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超越权限或变相对本地区检测机构重复进行资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检测不合格事项;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
(六)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七)检测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及其培训情况。
(八)其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封存试样、封存有关检测资料。
(四)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其检测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机构信用档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出记录,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承接任务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制造、提供假试样(件)的;
(二)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的;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四)非法转包检测项目和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的。
有前款行为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吊销检测上岗证的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本行业上岗证。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背检测收费标准,采取低价策略承接业务,扰乱检测市场秩序,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委托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由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委托方指定检测机构。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